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星佑
被 告 唐偉龍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號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61 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事實
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