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文英
被 告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權之被告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如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之股票:
經查,此部分股份係原告向訴外人王美霖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王美霖依買賣關係請求其交付股票,
而非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㈡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此部分係原告以被告股東身分因被告增資而獲得之股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總表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縱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既有發行實體股票之行為,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被告即有交付該表彰權利之實體股票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分別是96、97年間增資的,懷疑是原告遺失的等語,
惟亦陳稱:因為公司搬家3次,無法提出有寄送給原告實體股票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原告股票交付
請求權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
抗辯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要件。查,被告就如附件編號04至05之股票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前所述,然此項債務不履行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被告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