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