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8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俊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人           
被   告 鍾駿宥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李盈潔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81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