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
裁判費用加上由
公證人取證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
公證人戴冬梅前的陳述書狀,
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
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
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
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
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法上本有委任取款
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