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宏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7
2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83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RDJ-0188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5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2萬1,85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0萬7,691元,是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83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