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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7
  2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8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RDJ-018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53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2萬1,85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0萬7,691元,是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83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