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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孫誠英 
訴訟代理人  孫誠俊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彭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17,11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217,11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債權內容」欄所示之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如被告陳報被證1文件就原告姓名部分,俱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事實首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56頁),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⒊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詮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王公司)業務經理何梓榕以違約罰款、提告威脅、公司小額借貸擔保品規定,車子、車貸會由公司全權負責等話術,設局原告簽署如本院卷第111、113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115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與如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動產擔保抵押文件(下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文件)等文書(下合稱系爭簽約文件)等語。然查,證人何梓榕證稱:我是詮王公司前經理,協助做機車增貸、汽車增貸,我有經手原告的申貸案件,但我是負責對保前的工作,跟原告解說照會時大概會問什麼、原告希望貸多少錢、原告要辦理車貸的車子是什麼顏色、廠牌、年份等等,因為本件是增貸,扣除原告在和潤公司的貸款,所以我也有跟原告講清楚增貸可以增到多少錢,系爭簽約文件不是我帶去給原告簽署,我對系爭本票、系爭簽約文件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2、257頁)。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何梓榕有經手原告本件車貸案件,並於案件實際對保並送件至被告前,以電話向原告說明相關事項而已,難認何梓榕有於原告簽署系爭簽約文件之過程中,對原告故意就不實之事表示為真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舉證證明本件何梓榕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應認原告就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怠於舉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乙節,為無理由。上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是否該當同項但書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拿到系爭本票時上開必要記載事項已經記載完備等語。原告既無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確為其所簽發之事實,系爭本票已具形式真正性,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即發票人就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從而其發票行為未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被告陳報原告本人對保之彩色照片,固顯示原告持雙證件併同系爭簽約文件合影之事實,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系爭本票部分並無從清晰辨認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是否已經記載完成,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周以恩證稱:我讓原告簽完系爭簽約文件後,我沒有再把什麼資訊填上去,整份交給公司,我不記得把債權讓與同意書給原告簽時,上面的相關資訊是否已經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3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時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資訊、係後由不詳人士填載完畢。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受不利益之認定,而判斷系爭本票於發票時已經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  
 ㈣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內容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法律關係等語,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之責。
 ⒊查,證人即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出賣人廖俊凱證稱:我受雇於湧立公司,湧立公司是車貸的大包,我們會跟經銷商收經銷商開發的案件,經銷商將案件整理完送到湧立公司之後,我們再將案件送給被告處理,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是制式文件,都不是我在看的,是助理在看的,因為我是公司的營業據點編號代表人,我授權助理將我的章蓋在相關文件上,我實際上沒有賣機車給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只是因為受到湧立公司的委託,由我掛名出面擔任買賣契約的掛名當事人等節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足認其等間並無締結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問題等語。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契約雙方有買賣真意為先決條件,廖俊凱與其等間既欠缺買賣真意,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被告亦無從因之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
 ⒌然查,證人廖俊凱證稱:我們公司是做車貸的大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周以恩證稱:我是本件對保人,我跟原告見面時有大致跟原告講一下你申請的貸款金額是多少、分幾期、月繳多少、有沒有問題、是不是他本人所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證人何梓榕證稱:系爭簽約文件是當時貸款簽的一些正式文件,詮王公司會先試算出來客戶貸多少、繳多少,我與申貸人確認過,申貸人同意之後,我就幫他送件,公司在確定核准後就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前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辦理車貸之意思從被告處取得資金等語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提出照會電話錄音譯文提及其向原告確認辦理車貸等節均屬一致,此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兩造間關於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⒍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容、尚欠數額之認定:
  ⑴本金:
   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金錢標的,由被告將新臺幣(下同)342,927元匯入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將107,073元匯入訴外人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亦陳稱:這30幾萬元可能是原告跟和潤之間所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上開342,927元部分,係被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利於第三人之地位代原告清償原告與和潤公司間之另案債務,原告既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此部分數額自應納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列計;餘107,073元部分,其中107,058元為原告實際獲得之數額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差額15元未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列計為本金之一環。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數額為449,985元(107,058元+342,927元=449,985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利息:
   經查,利息發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為有利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貸與人即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中關於利息之數額、計算基礎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無從作為利息計算基礎:
    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
    ❷證人周以恩雖證稱:我有大致跟原告講一下,比如這份文件是要簽你申請的貸款金額多少、分幾期、月繳多少,我有講一個確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惟亦證稱:我跟原告所講確切的金額與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金額是否相同,我不記得,因為我不記得原告當時貸款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證人周以恩縱有於現場向原告說明相關金額,惟其口述之金額亦不一定係兩造最後消費借貸之確定條件,應以本件仍應回歸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定其等間之權利義務。
    ❸原告主張:伊沒有在民國110年1月25日將同意書攜回審閱3日以上等語。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載有債務人已於110年1月25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3日以上審閱期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周以恩證稱:我不記得我拿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給原告簽時,上面的相關資訊是否已經填載完成,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依照上面所載讓原告攜回審閱3日,因為我拿到的資料,就是他們(公司)通知我去跟原告本人對保,我不知道對保現場原告是不是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我在讓原告簽約完畢之後,就將文件收走,沒有讓原告留底,直接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參以上開「110年1月25日」之文字係電腦印刷,無從辨認係原告簽約前已經印製完成,或原告簽約後始由不詳之人嗣後印製,無法推論原告有無將系爭文件攜回審閱3日以上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環。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關於利率14.1907%之記載,暨付款期數、付款期間、各期金額之記載,均無從認為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得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礎。
   電話照會錄音內容之約定無從作為利息計算基礎:
    查,被告提出110年1月28日電話照會錄音內容雖提及:「合迪公司稱:孫先生您好,我這邊是中租、合迪,想跟您確認一下您那個車貸的部分這邊變更成45萬、72期、月付金是9,315元」,並經原告回覆:「是」(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證人何梓榕證稱:在我進行前端作業時,還不確定原告的車貸案件是不是已經核過,關於他貸多少、繳多少的數額,都是我們試算出來的,我們先用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同意後幫他送件,公司在確定核准後,就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足認證人何梓榕與原告電話中提及之相關申貸條件,僅屬試算性質,並非最後經被告核准之版本,自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最後內容。再參以被告提出110年2月1日之電話照會錄音內容,上開總金額、月付金金額與110年1月28日之版本兩相比較均有變動(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何梓榕前開證述關於上開照會數額屬初步試算結果等語互核相符,既僅屬初步之試算結果,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所提及之條件為被告最後為消費借貸承諾意思表示內容之一環。
   據上論結,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電話照會錄音內容之約定均不屬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條件,無從資為利息約定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本件利息之數額、基準等約定內容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怠於舉證,本院無從形成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關於利息約定之心證。
  ⑶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449,985元,無利息之約定,又原告本件已清償232,875元之事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格中「已收金額」欄之記載可佐【計算式:9,315元×(6+17)+3,105元×6=232,87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以,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即為217,110元(計算式:449,985元-232,875元=217,110元),亦為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簽約文件之內容無從做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之認定雖如前述,惟被告既已另行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以113年3月25日答辯狀具體就系爭簽約文件、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清償兩造間債務之意思,堪認有催告之意思通知,雖未定有期限,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亦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有返還本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於前開數額內,自生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效力。
 ㈤原告既尚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標的如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完全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擔保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均於超過217,110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受讓人
債權內容
廖俊凱
分期買賣自小客車價金
車輛:三陽TUCSON,年份:2010,車牌號碼: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號碼:X2101D0522
分期本金:450,000元
分期期間:110年3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
分期利率:年利率14.1907%
分期總價:670,680元,分72期償還,每期償還9,315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孫誠英
540,000元
110年1月3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