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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2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素貞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友宗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  住○○市○○路00號3樓之1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739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其所簽名,依法應由執票人也就是被告舉證其簽名的真正,但經過證據開示結果(已經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接近系爭本票簽發時間點的相關其他簽名文件,也都已經照准),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法得出鑑定意見。
三、根據以上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該判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