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07號
兼 共 同
被 告 王慶源
張宏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3,6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60元,並加計自本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沈玉秀起訴後,於訴訟中即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徐雪芳、徐瓏砡、徐陟峯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頁),故本件關於原告之訴,已由徐雪芳、徐瓏砡、徐陟峯合法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下簡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適沈玉秀步行行經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間轉彎處附近,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沈玉秀倒地,沈玉秀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附民卷第1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行為等詞
抗辯。然沈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行走於系爭停車場時,對方(即被告)行駛中間車道欲左轉,但他完全沒有靠右邊行駛,故他的左側車身撞到我的右膝蓋及輪胎壓到我的右腳,我被他撞倒地等詞;被告於警詢稱:我在系爭停車場停車,於系爭停車場車道南端轉彎處與逆向行走行人沈玉秀發生碰撞,當時進入系爭停車場後我在找尋車位,順向沿著車道中間線指示箭頭方向行駛,我的時速約12公里,我順向左轉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左側車道路中央,且反著箭頭指示標線方向前進,我的左前保險桿有碰到對方的右腳,對方倒在地上等詞(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見雙方對左轉時發生碰觸
一節,並無歧異;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鑑定報告書第29至37頁),可發現被告在左轉時仍距離沈玉秀有相當距離,車前視距尚屬開闊,沈玉秀已行走在其車道前方,且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被告視線之物,被告本可及時發現並採取減速、暫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但卻疏未注意而碰撞沈玉秀,可認定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A汽車王慶源,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70%。二、C停車場,案發時轉角處停車格與路面指向標線繪製不完善,且違規停車疏於管理,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15%。三、B行人沈玉秀,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15%」等詞,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係基於現場配置、行車軌跡及影響資料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無顯失客觀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是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沈玉秀所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然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沈玉秀,導致沈玉秀倒地,已如前所認定,而沈玉秀當時已78歲,年紀已高,骨質狀況及身體復原能力較一般成年人為弱,對於骨折傷害之即時疼痛感受及外觀症狀,可能不若年輕人明顯,非經影像檢查難以即時察覺,尚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能理解。佐以沈玉秀係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就診,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2日,時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沈玉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相同部分之既存傷害,是依通常經驗法則與證據整體觀察,足認沈玉秀所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沈玉秀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足壓砸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交附民卷第7頁)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83元:
沈玉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74,783元,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
可證(交附民卷第21至39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4,783元。
⑵看護費用280,000元:
原告主張沈玉秀住院
期間(10天)及出院後(90天)均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1天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80,000元。而依據卷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知(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住院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共計10日,且醫師評估患部(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情,佐以沈玉秀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該傷勢對日常活動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照護之必要,
惟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
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100日看護費140,000元(計算式:100日×每日1,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交通費9,100元:
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含目前由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次數為13次,每趟350元,受有交通費損害9,1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看出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之次數為14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沈玉秀從住家(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至前開醫院,單程一次車資為4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每趟350元計算,仍在合理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交通費9,100元,要屬有據。 ⑷醫材及營養品11,427元部分:
沈玉秀既有定時回診,醫院衡情會檢查並治療沈玉秀之傷勢,
難認有再額外需要購買醫材之情事,而支出餐費部分
,縱使原告未經歷本件車禍事故,亦需支出每日餐食費用,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⑸輔具助行器1,030元、便盆椅2,889元部分:
沈玉秀因受傷而需購買助行器1,03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交附民卷第41頁);又購買鋁合金洗澡椅為2,681元,有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明細單在卷
可佐(交附民卷第41頁),上開支出均係因沈玉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購買之必要物品,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應准許,至其他女七分褲、貼身小品女褲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⑹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較屬公允。 ⑺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77,594元(計算式:174,783元+140,000+9,100+1,030+2,681+250,000=)。 ㈢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4,316元(計算式:577,59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沈玉秀在刑事庭已收受被告100,000元,並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73,372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81頁),亦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62頁),準此,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0,944元(計算式:404,316-100,000-73,372=) ㈣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44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再函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詞,惟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雙方過失與比例,應無再函詢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5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㈧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3,68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本院卷第183、184頁〉+鑑定費43,000元〈本院卷第211頁〉=)
,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是被告應負擔12,6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