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沛蓉
原 告 莊寓如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雅慧
人
原 告 林雅慧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林雅慧共同
被 告 邱大利
被 告 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
被 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小俣悌二
人
被 告 小俣悌二
被 告 周明志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江純慧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
兩造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黃小瑩調解委員調解建議
主 文
一、
被告邱大利、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 元、原
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 元、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 元
,及邱大利部分自民國112 年9 月12日起、純御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9 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志、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
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 元、原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 元
、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 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9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