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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辜丞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另本件車禍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由被告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