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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廖永傳」,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