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林秀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建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卷第3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54,500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00元(計算式:954,500-850,000=10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