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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育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之訴外人仲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仁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行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所騎乘之笨重腳踏自行車已進入車道,並因其笨重致可遇見其之後行駛軌跡時,黃仁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百米之外,具有清晰視角,且可應變並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系爭事故之責任在於黃仁冠等語。依警卷翻拍自系爭車輛行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出入口時,與黃仁冠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甚遠,應為黃仁冠所得輕易見及,且被告行駛軌跡係下坡路段,亦可合理判斷其駛入黃仁冠軌車輛之道路時,有可能部分侵入車道,是以黃仁冠於行駛之時既能及時預見,若能提早預防而為煞車,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零件高達50餘項,顯見系爭車輛應完全未有煞車之情狀,又被告既駕駛自行腳踏車,於行駛該下坡路段時,亦應知依其行駛路況,有可能侵入用路人之車道,故亦應更加謹慎為之,甚或請他人協助,然其仍因未能注意而侵入黃仁冠駕駛之中間車道,致二車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二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事故具體狀況,認黃仁冠應負較重過失,過失比例應為黃仁冠70%、被告3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12,910元。
  ⒉塗裝:16,969元。
  ⒊零件: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4月,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55,903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85,782元。
 ㈢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735元(計算式:85,782×30%=25,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73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