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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抱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周言叡即抱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抱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言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抱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該公司解散後,應以周言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及本庭查詢表可憑,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原告另以周言叡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部分增列「周言叡」,主文欄第一、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抱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周言叡等應連帶給付」。本件於113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明及原因事實如起訴狀所載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諸原告起訴狀並無連帶給付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無關於周言叡為連帶保證人,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則原宣示判決筆錄既係本於原告之請求,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所作之表示,殊無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定更正原宣示判決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