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仁傑即傑倫車業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