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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