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
被告許順良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爰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