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
略以:我從小學五年級開始就跟父親許順良沒有聯絡,至成年都沒有看過父親一面,直到收到法院寄來的裁定書,我才知道父親死亡,我於知悉3個月內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
三、
經查,被承受訴訟人許順良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後,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1699號函
准予備查等情,有
上開函文、本院
依職權查詢新北地院
家事事件公告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抗告人現已
非許順良之
繼承人,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