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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從小學五年級開始就跟父親許順良沒有聯絡,至成年都沒有看過父親一面,直到收到法院寄來的裁定書,我才知道父親死亡,我於知悉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承受訴訟人許順良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後,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地院家事事件公告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抗告人現已許順良之繼承人,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