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許順昌(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嬌雪(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許語綺(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李許玉雲、許順昌、許嬌雪、許語綺為
被告許順良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許順良之子許偉平前
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4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備查,從而許偉平已
非許順良之法定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第3款,應由許順良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李許玉雲、許順昌、許嬌雪、許語綺為其法定繼承人。該等人員
迄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許順良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資料在卷
可稽。而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其等為許順良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