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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  
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告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8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家華律師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