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隋永勝
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927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隋永勝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與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信公司,與隋永勝合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美麗信公司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
隋永勝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過失肇事,致其承保之BAS-7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事實,為隋永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件車禍既為隋永勝過失肇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隋永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隋永勝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籍係登記為美麗信公司,依外觀而言,可認美麗信公司為僱用人,
且隋永勝係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美麗信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6,557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5萬8,67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63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3,927元(計算式:106,55
7-12,630
=93,927)。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稱伊係單親,須扶養兩個女兒云云,惟此個人資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