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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隋永勝 


            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92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隋永勝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書狀與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美麗信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信公司,與隋永勝合稱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美麗信公司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隋永勝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過失肇事,致其承保之BAS-7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事實,為隋永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件車禍既為隋永勝過失肇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隋永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隋永勝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籍係登記為美麗信公司,依外觀而言,可認美麗信公司為僱用人,且隋永勝係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美麗信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6,557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5萬8,67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2,63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3,927元(計算式:106,55
  7-12,630=93,927)。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稱伊係單親,須扶養兩個女兒云云,惟此個人資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