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江寶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639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董事長陳進財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進財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呂學文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呂學文之本件
債權,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且經原告聲明就呂乙澤、呂乙清部分
承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一
所載之日期因向被繼承人呂學文(111年4月12日死亡)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14萬元,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呂學文
作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尚欠7,380,000元未付款,並由伊繼承呂學文之
上開債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與消費借貸債務乙節,有匯款單、系爭支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支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0,000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