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郭昱昕
被 告 高美妤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2號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
答辯狀辯稱
系爭2家店面屬於加盟合約,
非被告所有,聲證1(下稱系爭文件)為備忘錄性質,應該尊重訴外人即總公司
云云。然而,
觀諸系爭文件已經明載被告願將系爭2家店面之經營權以新臺幣800萬元轉讓予原告等節,契約必要之點均具備,該契約合法有效成立,非單純之備忘錄。且依據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聲證1履行契約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此與被告如何跟總公司簽加盟契約是兩回事,
乃不同的
法律關係,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從而,被告
上開抗辯,以及關於聲證1違反總公司加盟精神
自始無效云云,均不影響系爭文件具有契約性質的法律效力,其抗辯乃無理由。被告違反契約具備可歸責性,原告依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答辯狀關於兩造之情誼、員工、合作關係或本件爭議商請
律師或教會牧師居中協調的前因後果部分,經審酌後欠缺法律上重要性,與本件定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障礙、消滅之要件事實均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