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
日上午09時2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09 元,及其中( 一)
90,641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利息,( 二) 9,330 元自113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