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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9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過三次鑑定,最終應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因其論理分析過程較比起先前兩次鑑定更為詳細,模擬車禍發生的狀況也更為深入。
三、根據以上的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應認保車與有過失,其比例為3成,應由被告承擔7成過失。
四、本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104,7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照採(本院卷第137頁)。
五、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04,287元*0.7)新臺幣73,001元(四捨五入)。
六、本件三次鑑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及新臺幣36,000元,共計新臺幣41,000元,根據最終認定的結果,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所以鑑定費用其中3成應由原告負擔為合理,所以此部分(41000*0.3)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12,300元。
七、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7成,即新臺幣2,317元,經與前開鑑定費用抵銷結果,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9,98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