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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蘇○耀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法定代理人  蘇○豐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黃淳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曾國彰(下逕稱其名)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采芳(下逕稱其名),同日曾國彰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采芳買回系爭汽車,以分期付款方式,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止,每個月一期,共48期,每期應清償價金8,490元,楊采芳再於同日將其對曾國彰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分期價金債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告主張伊經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自108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依民法第75條後段訴求撤銷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始受有監護宣告,惟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是除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之際,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之情形外,自應認原告所為之保證行為有效。原告雖以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能障礙)主張其擔任保證人屬其本意且不知其內容云云,惟身心障礙手冊之發給,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0條參照),為政府福利政策之一環,執行上不能過於嚴格,但判斷法律行為當事人,於為意思表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事涉該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果之評價,對於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均有直接影響,為意思表示有效性之例外情形,應嚴格認定,二者出發點並不相同,自難以該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即得認定原告於系爭同意書所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意思表思欠缺或不知其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所提台大醫院108年2月21日心理衡鑑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2月21日鑑定時之身心狀況及其係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時,係處於無意思或意思表示欠缺之狀態。再者,原告亦分別於105年取得電腦輔助立體製圖丙級證照,於106年取得電腦輔助機械設計製圖丙級製造、於109年取得用電設備檢驗丙級證照,該等證照考試對考題文意及專業知識均須具有一定之基本能力,而原告於被告人員為保證債務之照會時,亦稱其係在台隆節能公司擔任工程師的工作,是做電線安裝,足認原告確有一定之專業工作能力無訛。綜上,原告主張其於該保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云云,尚難採信。
 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已載明「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將本同意書攜回並有三日以上審閱期,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已充分瞭解本同意書全部內容(含背面所記載條款),並簽章如後」,原告既已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而確認有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
  且未舉證證明其並未有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其主張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係為他人之分期付款債務為保證,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屬單務及無償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用。
 ㈣原告另依銀行法相關條文主張不得要求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保證關係存在等語。然查被告並非依據銀行法設立之機構,自不適用銀行法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