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王郁涵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湖簡字第895號塗銷動產
擔保設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合併辯論,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無效。
二、原告113年度湖簡字第895號(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8號)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之訴
駁回。
三、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895號(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8號)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部分:
1.本票之票面金額、
發票日均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本院卷第75頁以下,可知
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欠缺票面金額填載。被告雖辯稱:此為系爭本票與相關文件簽發過程中之狀態等語,然衡諸交易常情,簽署
法律文件時係簽署完成後方會拍照留底以供自身查考,應無刻意於簽發過程中先行拍照、拍完再補行填載其餘資訊之必要性,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於簽名之後,拍照留底即將全部文件交給
被告人員之辯論意旨
堪以採信,被告所辯與社會經濟活動常情不符,無從憑採。
2.另被告辯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有授權條款部分,
觀諸本院卷第77頁,除原告簽名、印文外其餘資訊皆為空白,審閱
期間保障條款之日期亦為空白,被告就其有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無舉證
以實其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從而授權他人填載本票資訊之約定亦無效。
3.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於簽發完成時之狀態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欠缺票面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有理由。
4.本院既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無必要性。另本件既因系爭本票欠缺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無效,被告聲請就發票日部分另行調取原告銀行文件並行筆跡鑑定,亦無必要性,均予駁回。
三、113年度湖簡字第895號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即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8號事件)部分:
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並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該車牌資料已不存在,另車輛已過戶登記為訴外人李印豪所有,此有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原告庭呈之桃園監理站函文在卷
可佐。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日已
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