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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王郁涵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