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顏竹盈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被告之
答辯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考)。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
㈡經核,被告雖曾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家鎧於110年8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惟被告陳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訴外人陳家鎧結清等語,並提出收款資料明細為憑。被告既
自承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即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則就此票據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號,雙方已無爭
執,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無另行調查必要,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