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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賴則宇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無償修繕原告所持有之三星Fold4手機(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0日購置被告之產品三星Fold4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為
  摺疊式手機,仍於保固期限內,發生無法攤平之故障(下稱系爭故障),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之保固範圍服務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見本院卷第31、33頁)約定,被告應免費維修系爭故障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故障係人為使用不慎之強烈撞擊致轉軸受損所造成,保固範圍,無法免費維修云云。經核:
 ⒈被告為專門供應三星品牌手機等電子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保固條款為被告方面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予敘明。
 ⒉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摺疊手機掉落衝擊之實驗室測試示意圖及損壞判斷照片為憑,然原告否認系爭手機有重摔過,並陳稱系爭手機本身沒問題,是翻轉角度有問題,裡面功能沒有問題等語。經核,上述實驗室測試示意圖並非針對系爭手機之實驗測試,自難據以推論系爭故障之原因。至於損壞判斷照片,僅為系爭手機外觀之觀察,被告則陳稱:在拆的過程可能損害加劇,所以沒有拆開來檢查等語。本院檢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系爭手機整體外觀,徒以被告提出之上述資料,實不足認定系爭手機確有被告所述人為使用不慎之撞擊情事,自不得以被告片面之推論而認定事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綜酌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故障確係人為使用不慎所造成,解釋上,應認屬於保固期限內所發生自然性功能故障之範疇,依系爭保固條款第一部分保固範圍服務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應負免費維修之保固責任。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無償修繕系爭手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固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償修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