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錢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白介宇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被 告 久居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7樓之10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白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告白介宇
負擔。
五、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白介宇如以新臺幣89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之假執行。被告白介宇、久
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 萬元、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2 、3 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白介宇持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抗
辯,此為有利於票據
債務人、使原告票款給付
請求權利不發
生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白
介宇舉證,先予敘明。
三、白介宇
抗辯系爭支票1 、2 之流向與簽發原因為:訴外人李
建勳向白介宇借票後持以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3 、4 之流
向與簽發原因為:白介宇擔保其向被告久居公司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簽發等語。顯然兩造並
非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白介宇所提被證1 至3 ,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
重大過失或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情
形,其所
聲請之證人李建勳、莊坤霖復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
庭作證,無從認為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票時有何上述構成要
件事實,其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與第14條規定自不可採。
至於白介宇另辯稱:其和久居公司有內部約定系爭支票3 、
4 不得再轉讓
第三人等語,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
,此一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從而,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