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398,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54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