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盈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