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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吳斐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李東儒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1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1元,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3,69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9,1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
  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駕駛085-FU號民營公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與金湖路109巷口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欲靠站而貿然向右偏行,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頷骨及顴骨折、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肩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予以查明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甲○○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甲○○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甲○○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甲○○
  係受雇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駕駛首都公司營運之公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首都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771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抗辯臉部美容費用9萬9,070元部分無必要性,其餘9萬4,701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除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外,其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並合併顏面凹陷變形,此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
  3頁),而觀諸原告提出尚行美皮膚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亦可知上述費用除手部疤痕雷射治療外,主要係針對左臉頰疤痕及色素沉澱持續多次治療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確會影響其外貌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上開治療費用,亦屬恢復原告身體健康狀態必要之支出,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可採。是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均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主張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全額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①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手術及住院期間(共8日)之看護費1萬6,000元,以及②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共122日之看護費34萬1,6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800元×122日=341,600元),共計35萬7,600元等語。被告就①1萬6,000元,及②照護期間122日部分,均不爭執,但抗辯:出院後之看護是否有全日照顧之必要?且看護費用每日2,80
  0元亦屬過高等語。
 ⑵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之照顧,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1頁),醫囑記載:「…六、術後宜專人照顧四個月,並休養四個月。」等語。本院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原告之年齡
  、傷勢程度、回診期間、一般出院後前期全日照護需求性較高、後期需求性遞減,以及上開住院期間(8日)平均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一般看護費客觀行情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出院後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9萬5,200元定之為適當〔即核給全日看護61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61日、每日1,200元,計算式:(61×2,000)+(61×1,200)=195,200
  〕。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為21萬1,200元(
  計算式:16,000+195,200=211,200)。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休養,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4月9日共142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1萬9,767元等語,並提出家事服務工作證明書、照顧福利服務提供者、照顧福利服務使用者及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協議書(
  下稱系爭照福協議書)、網路微短劇《金牌主簿》造型組工作人員協議書(下稱系爭中國協議書)為憑。被告則抗辯:
  系爭中國協議書為大陸地區之文書,未經依法認證,不生效力,又原告薪資收入,應以稅務系統查詢之所得或前年度之扣繳憑單認定之等語。
 ⑵關於本項損害額之計算基礎,經核,原告係111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受傷,原告提出之系爭照服協議書及系爭中國協議
  書雖為本件車禍發生前作成,然原告是否得實際履行及維持上開收入,尚屬不明。而經本院調取其110、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查無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可認原告應具一定之工作能力而得有收入,參酌原告提出之家事服務工作證明書,載明其自111年9月起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00元,認為以此標準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則按此標準計算,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4月9日,計4個月又21日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14萬2,880元〔計算式:(30,400×4=121,600)+(30,400×21/30=21,280
  )=14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⒌營養品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計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
  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⒍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方面: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手術及住院期間(前後共8日)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委由私人看護照料,而請求賠償未成年子女照顧費用8,000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難以准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情形、須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酌減為35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9萬8,276元(計算式:193,771+425+211,200+142,880+350,000=898,72
  6)。
 ⒐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甲○○與原告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則依甲○○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9,138元(計算式:898,
  276×50%=449,13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1元(即原告113年8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超過67萬5,972元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