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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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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陳志斌 
被      告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健文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0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均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