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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陳思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158萬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提起本訴。
 ㈡原告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主張已繳款6期共計2萬4,150元,且貸款所購車輛已為債權人即被告索回並賣出,若仍要給付原來價額,顯不合理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蔡鈴敏(下逕稱其名)購買2012年式之BMW,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分期給付款項(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117年6月27日止,每月給付2萬4,150元),後蔡鈴敏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後原告自第七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9條約定,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清償67萬5,454元,尚有115萬5,58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未清償,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因原告連續二次未到庭為有利於己陳述,且亦未就被告上開抗辯為否認,是應認被告上開抗辯有理由。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