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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東桓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蔡明展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蔡明展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內民權東路6段1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欲左轉駛入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內湖站時,因未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撞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近端尺骨微小骨折、胸廓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2.被告雖抗辯稱「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其於113年10月21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李君(原告)診斷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病因有生理、心理與社會因素,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又原告最初係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臺北榮總身心失眠科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距遠,綜酌上情,可認「創傷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右下肢開放傷口」之傷勢(下稱系爭右肢傷害)部分,經原告自承係因撞到家中傢具稜角所致,且系爭函文亦回覆稱系爭右肢傷害與系爭傷害治療並無關聯,且亦未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傷口惡化,可認系爭右肢傷害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3.蔡明展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蔡明展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蔡明展係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1元,並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身心失眠科620元、胃腸肝膽科2,160元及內科1,016元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3,955元部分則不爭執云云。經核:
  ⑴身心失眠科620元部分:
   「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係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胃腸肝膽科2,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胃腸肝膽科部分係因系爭傷害就醫曾使用非類固醇抗炎藥(NSAID)而產生消化不良和上腹部疼痛,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為憑,而上開病歷資料係經醫生專業判斷所為之紀錄,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檢視原告所提出胃腸肝膽科之醫療費用單據,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9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已支出之損害,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⑶內科1,016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內科之醫療費用係為檢查本件事故後傷口狀況至急診就醫云云。然檢視該醫療單據,其就醫時間係112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29日已有4月以上,則系爭傷害是否仍有至急診就醫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為6,535元(計算式:3,955+620+1,960=6,535)。
  2.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經診斷,需定期治療3至6個月,以其於112年1月18日支出之身心失眠科醫療費620元,並開立14日處方藥估算,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7,971元【計算式:620元×(6月×30日÷14日)=7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醫療單據及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為憑。然檢視系爭函文回覆:「李君(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回診後即無在本院回診之紀錄。第二次回診時仍有情緒和睡眠症狀,病人視症狀嚴重度自行評估是否需要回診,預估治療期間醫病人狀況不定,療程所需費用不定。」又檢視原告歷次至臺北榮總身心失眠科就醫之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自原告初次就醫後6個月期間,原告僅就醫3次,則就將來仍須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醫材用品及額外支出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及額外支出費用共2,52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其中防潮保健盒(下稱藥盒)375元部分、影印費用214元部分無必要性或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核,藥盒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無從逕予認定其必要費用。影印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為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而支出之影印費,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材用品及額外支出費用應為1,936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萬9,409元,亦提出總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其中1萬2,617元部分無就醫行為而無必要性。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日期、上開合理休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上開爭執部分確非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是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即6,792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系爭傷害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不能認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增加之費用,無從准許。
  5.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請求自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共62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6萬1,200元(每日2,600元)等語,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爭執。經檢視臺北榮總114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撕裂傷口,骨折」醫囑則記載:「…因雙腿下肢傷口處均疼痛及避免影響癒合,建議治療期間不能外出及站立於公共運輸,治療期間即使在家裡也需要看護者的幫助,不斷給看護消毒和治療雙腿,無法獨自在家對傷口進行消毒、上藥、敷料,期間需要至少2個月的重複就診和在家休養接受看護照顧。」然系爭右肢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就左下肢撕裂傷口部分,檢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此病狀非屬骨折、機能喪失或需臥床之嚴重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又就骨折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左手骨折,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僅就下肢傷勢為照護必要,則骨折傷勢是否有專人照護必要,原告亦未舉證以明。綜酌上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仰賴他人看護之情事。就看護必要性乙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即非可採。
  6.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自112年9月2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休養共5月又18日,受有89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作為要件,倘若侵權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並無工作或無薪資,因其總體財產差額並未因為侵權行為而有減少,其即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已因生涯規劃離職,並無工作或薪資,其總體財產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所減少,則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
  8.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萬5,263元(計算式:6,535+1,936+6,792+50,000=65,263)。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