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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99,934
92,411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31
113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