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宗澤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6號簡股之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8,071元,及其中30,508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300元之
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該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係伊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富邦銀行)處受讓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原告自97年2月起即無繳款紀錄,
爰以本金30,508元開始計息等語。
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所提原告96年4月、5月、7月、9月、11月、97年1月、3月、5月、7月原日盛信用卡帳單,與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富邦銀行調取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完全相符,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0月15日回函後附帳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311至375頁),
堪認系爭信用卡
迄至97年7月確有積欠38,071元債務未加清償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私下列印所製作之明細即認伊對被告有債權,請被告提出伊所簽名的消費簽單等語。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撥打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協商債務之錄音檔,勘驗結果
略以:(發話方):宗澤先生您好,我這邊是仲信資融我姓葉,就是處理有關於...。(受話方):喔,葉小姐,抱歉(台語)。(發話方):請教一下你目前這個帳款有打算怎麼處理?(台語)(受話方):有,你有傳真明細給我,有沒有空間?有再來談。......(發話方):我是說5萬這個金額你是怎麼算來?(受話方):就本金加一點。(見本院卷第159、161、185頁),該催收電話之受話方對於
被告人員稱呼其為「宗澤」無反對之表示,且受話方自稱5萬元為本金加一點乙節亦與本件債權數額大致相符,
堪認上開電話之受話方應為原告本人
無訛。參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陳報
送達代收人鄒豐吉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陳稱:鄒豐吉是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可徵上開電話號碼縱非原告
持有,然應係原告所自行陳報被告,用以供原告本人與被告協商之債務事宜。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打給他們,這不是我的聲音等語,
惟其僅
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
反證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被告辯稱:錄音內容就是有關債務之內容,認為電話
相對人就是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值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各期消費債權,然
參諸系爭信用卡於96年12月3日尚有10,000元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系爭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紀錄係96年5月11日之「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687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此後再無消費紀錄,均為違約金、循環息之累加(見本院卷第364至375-2頁),倘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並非原告本人所消費,於爾後各期帳單均按期寄送至原告當時桃園縣龜山鄉
居所之情況下,原告本有機會向日盛銀行及時反映盜刷情事,惟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於96年12月3日再予清償10,000元,並於相隔超過15年方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有
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1頁),原告主張顯然與常情不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均為原告本人或得原告授權之人所消費無訛。況且,信用卡簽單固為證明信用卡消費債權存在方式之一,然於多元支付、線上刷卡功能普及之現代經濟活動中,消費固不以存在實體信用卡簽單為必要。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原告僅空言主張伊並無消費等語,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其主張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