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郭豐民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吳秋江
張景芳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被 告 郭燦興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名修
林碧霞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列
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
附表一所列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郭勝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法定
繼承人郭哲輔承受訴訟,
嗣郭勝宏就
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80,於113
年4月25日以
遺贈為原因完成登記為劉桂英所有,原告
乃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變更被告為劉桂英(
即撤回對郭哲輔即郭勝宏承受訴訟人之起訴,並追加劉桂英
為共同被告),被告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以下逕稱被告郭哲輔)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
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劉桂英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追加其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合法。至於被告郭哲輔部分,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應得其同意,被告郭哲輔既陳明不同意,則就被告郭哲輔部分之
訴訟繫屬未消滅,本院仍應
予以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郭哲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之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其等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除被告郭哲輔、國財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等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㈡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價方式。經核,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務雲查詢之航照圖資及現場照片等,系爭土地應係位汐止區大同路3段32巷30號附近,為巷弄尾端,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共有人計30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小
等情形,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
。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原告主張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㈢被告郭哲輔雖
抗辯:原郭勝宏之應有部分應由伊繼承,遺贈登記為劉桂英共有部分,伊已另外提起確認遺贈無效訴訟
云云。然而,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公示之記載,共有人為被告劉桂英,被告郭哲輔就其抗辯遺贈無效部分並未舉證以明,自不
足憑採,原告以被告劉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訴請
裁判分割,
核屬合法有據。至於被告郭哲輔方面,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郭哲輔既
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本件原告就被告郭哲輔部分之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