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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湯○霏 
法定代理人  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湯○霏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隱匿可資識別湯○霏、其法定代理人湯○超與被繼承人姓名等足資識別湯○霏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戴○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4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湯○超雖辯稱:伊想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是以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上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84,613
28,362
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
15,378
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
32,438
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2,590
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