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文輝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9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
推定過失責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
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突然騎乘
系爭機車突然右切,其閃避不及因而緊急剎車,連人帶車倒向人行道,不是一開始就騎乘在水溝蓋上,且本件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以112年度聲自第48號刑事
裁定駁回原告所聲請之交付審判,伊無過失等語。
惟查:
上開處分書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認定被告未達起訴之心證門檻,而上開交付審判裁定則係因原告未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聲請不合程式而遭駁回,此有上開書類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36頁),與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20號處分書雖認原告指稱被告從原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追撞乙節並非事實,惟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調查證據與辯論之結果獨立認定,從而被告依法仍應就己方無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企圖超車,在連續2次煞車煞不住後,由原告右側後方猛力追撞系爭機車,造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有釐清之必要。查,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稱:發生碰撞前,我有看見對方在我左前方(和我車道同行向)約0.5公尺,當時對方其前方有車輛,突然對方向右切,我煞車並向右閃避,結果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機車車身右側發生擦撞等語,
嗣於出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會議時改稱:因前方路況,沿靠近路邊之水溝蓋上方行駛,且欲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超越之際,因其向右切,而與其發生碰撞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7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被告關於其騎乘肇事機車初始位置是否即在水溝蓋上方、當時是否有欲超越系爭機車之意等節,於警詢、鑑定會議與本件訴訟進行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疑義。再查,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得知系爭機車、肇事機車於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係肇事機車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前方之事實,無從得知碰撞發生之前因後果,又該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肇事機車)稱其由瑞光路西往東第2車道直行,左側車身與由瑞光路西往東第2車道右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係被告向到場員警之片面陳述,非屬警方依現場所有事證所為之事後判斷,自難僅就現場圖正面認定何造當事人是否有行車不當之過失。又查,本件事故發生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或
見證人等客觀證據,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以:雙方陳述內容及警方蒐證資料,無法釐清事故前當時雙方動態,且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攝及事故經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
爰經決議
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雖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會同兩造就本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建議之車禍鑑定專家所提供之專業意見成立證據契約(見本院卷第310頁),
惟查,該專家經由被告轉述本件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亦稱沒有其他證據再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綜上所述,本件就車禍發生之狀況雙方各執一詞,經依卷存事證調查、辯論後,亦無從形成何造當事人有駕駛行為不當之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本件僅能回歸民法第191條之2之推定過失責任處理,認被告未能就己方無過失乙節盡本證之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32,126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2,126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應予全部准許。
⒉購買醫療用品4,139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醫療用品之欣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欣安藥局福和店收銀銷售明細表及蝦皮訂單詳情上
所載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時相近,且其品項包括:醫用品、疤痕護理凝膠、生理食鹽液、棉棒、不沾黏紗布塊等商品,共3,523元,有
上揭統一發票、收銀銷售明細表、訂單詳情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295至30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第22牙位)、半脫位(第11及21牙位)及撕脫(第41牙位)、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接受
急診診療,應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以供醫療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23元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至皇家藥師藥局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616元部分,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客觀上無從判別原告實際支出之品項為何,對此原告亦
自承:傳統早期列印格式之統一發票,無法註明購買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自難僅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購買時間,於缺乏品項記載之狀況下,遽為認定該部分支出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綜上,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僅能准許3,523元。
⒊看護費用22,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9日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800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保險法給付標準資料、看護證明、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147至151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二、宜休養3日,門診複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需專人照護字樣之記載。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在雙手、右膝、牙齒、嘴唇,衡情尚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看護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1,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564元,
業據提出臺灣鐵路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上開有收據之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就醫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
尚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117,416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法文與說明可知,我國就勞工因職業災害雇主之給付屬補償性質,而非損害賠償,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行使之抵充權,即無損害問題。
⑵原告主張:伊事發時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治療期間在家休養19日,伊前自勞工保險局與新光人壽受領勞保職災補償給付金、公司團保理賠給付金共83,607元,惟
嗣後勞保局確認伊所受為工傷假,雇主應核給全薪,伊雇主遂於撥付半薪差額26,280元時同時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抵充權,經加減帳核算後伊尚應繳回雇主56,985元(抵充款即原告於工傷期間原領薪資-83,238元+預留半薪差額26,280元=-56,958元,見本院卷第161、285至287頁);又伊車禍受傷後請病假19日,該19日僅受領半薪,受有33,809元損失等語。
⑶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因雇主行使抵充權之83,238元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性質既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應予駁回。再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1年8月23日接受急診診療,醫囑並載「宜休養三日」、「宜休養壹週」、「建議休息10日」,有三軍總醫院、謝政璋皮膚科診所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9至291頁),扣除重複部分後,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於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計15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15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131,429元計算,共計65,715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1,429×15/30=6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查,原告關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後續就醫請病假之半薪損失7,529元部分,其就醫日期
核與原告所提原證6、相關醫療單據之日期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於73,2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65,715元+7,529元=73,244元)。
⒍財物損失4,8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安全帽、白色上衣、黑色褲子、New Balance運動鞋等
財物損失,業據提出財物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觀諸上開照片,該安全帽有明顯刮痕,衣褲和球鞋均有破損痕跡,且拍攝日期為車禍之翌日與後2日,自
堪信上開物品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當下所損壞
云云,為無理由。上開物品以舊換新,
參酌前揭規定,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於上開物品係於本件車禍1年前所購買
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
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
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1,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61,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2,126元+醫療用品3,523元+就醫交通費1,564元+工作損失73,244元+財物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61,457元)
四、又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540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91,917元(計算式:361,457-69,540=291,91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917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