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