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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 


被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