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白介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借款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
惟查:依
兩造簽訂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的約定包括借款所有問題及這張支票的訴訟都
是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因當時會這樣約定是因為離我家比轉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