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原 告 章順棠
被 告 尤韋城
被 告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6,68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尤韋城於111年9月23日12時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大同路1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1段時,過失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左手手肘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右中指遠位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卷證資料(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
堪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尤韋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
又,尤韋城所駕駛肇事車輛為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鑫公司)所有,依外觀而言,可認昌鑫公司為僱用
人,且尤韋城係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昌鑫公司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951元
,被告則
抗辯原告因右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就醫之醫療費用計5萬9,006部分有計算錯誤,其餘2萬7,945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核閱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3日及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月26日、同年4月3、11、18、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3萬5,996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額應為6萬3,941元(計算式:27,945+35,99
⒉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及請求交通費用共5,3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30日,受有看護費損害8萬4,000元(以每日2,800元計算)等語。被告就看護
期間30日無爭執,但抗辯每日看護費應以2,1
00元計算云云。經核,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
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看護費
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 損害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半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8萬8,375元(計算式:111年最低工資25,250
元×3.5月=88,37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休假及
薪資減損證明云云。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除手、腳擦挫
傷外,尚有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右中指遠位指骨骨折等傷
勢,單以肋骨骨折之狀況,參照三軍總醫醫院官方網站之衛教資料,肋骨自行生長癒合,一般約需2至3個月時間,以原
告傷勢狀況,按諸常情,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正常工作。
觀諸汐止國泰醫院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急診就診,民國111年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24日及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並需定期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3頁)。另臺北榮總112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即右中指遠位指骨骨折)
,…於111年11月29日前來本院門診主訴右中指於111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持續疼痛變形,以手指輔具固定治療及休養8週、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3日前來本院門診,目前骨折已部分癒合,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至臺北榮總回診時,右中指骨折僅部分癒合,
尚非完全癒合。再者,汐止國泰醫院112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槌狀指)」,醫囑則記載「病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9日住院,於民國112年4月4日施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出院,宜休養六週…」(見本院卷第103頁)。綜酌原告之骨折傷勢及先後門診、手術期間及醫囑內容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前後休養3個半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必要。又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客觀合理
。是原告請求休養3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額8萬8,375
元,應全額准許。
⒌損壞物品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手機、寶石手戴珠串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合計2萬9,000元等語。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及原告提出
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綜酌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
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
應堪憑採。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之損害
額應以2萬5,000元定之為
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屬適當。
⒑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1萬6,681元(計算式:63,941+5,365+84,000+88,375+25,000+250,000=
516,68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