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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朗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志豪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涉嫌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無責,伊自巷子出來時,幹線道皆為車輛停等紅燈,原告一直在看手機,我等了他一下,他不走我才走,原告保戶左右都不看就開始走了,是我被撞等語,依警方調查資料及系爭事故初判表認被告涉嫌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且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所述,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並就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0%、6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3,900元。
  ⒉塗裝:17,519元。
  ⒊材料: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11,887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33,306元。
 ㈢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984元(計算式:33,306×60%=19,984),為有理由,逾此範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9,984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