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菊子
被 告 周正忠
被 告 黃雅鳳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丙○○為訴外人乙○○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唯一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人,故原告依照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部分,僅能向丙○○請求,不得向被告甲○○請求。
三、起息日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20日已向丙○○催告之依據,故依法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日。
四、原告請求本院職權提高慰撫金
云云,欠缺
法律依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