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季耀祖
被 告 張勛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貞敏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追加他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款之事由。如不符合追加要件,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
略以:被告張勛程(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委託之承包商極致租賃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又原告因使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之信用卡搭乘機場接送車輛,認中信有委託和運租車之實,並以中信、和運租車及張勛程列為共同被告,
嗣後原告又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撤回和運租車之訴,然其追加事由經核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款事由,及原告對於追加之訴已無
適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可能,故本件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並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