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邱龍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是遭他人偽以原告名義簽發,
嗣後
被告向我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4935號
本票裁定並准予執行,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司執字第116735號
債權憑證,
嗣後上開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一)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
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撤銷被告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執行命令。
三、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
抗辯就原告請求聲明二部分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而原告亦請求就此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經核應屬正當,故裁定移轉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