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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      告  榮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後於112年4月11日以經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共4筆,金額為17萬2,941元,被告抗辯因誤信詐騙簡訊,誤刷系爭信用卡所致,拒絕繳納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等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4月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驗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信屬實。被告對於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4、7項規定,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持卡人本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開卡得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其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易成功,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中稱:這就是詐騙簡訊,我就想說是規費忘了繳就按照他的程序操作,就有4筆款項被轉出去…。另稱:第一時間我知道是90%雷同監理所或稅務機關網站,我當時以為是欠稅,好像是牌照或燃料稅之類的,我也沒想太多,所以就操作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應係自己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所收受之原告提供之驗證碼並回傳給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原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7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